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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1-02-05 00: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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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和保障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市政府拟将《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列入2021年度立法正式项目。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公告期间(2020年11月19日-20

  为进一步推进和保障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市政府拟将《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列入2021年度立法正式项目。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公告期间(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欢迎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417室。

  地  址:浑南区全运路98号,环保大厦A座

  联系人及电话:许一婷,23452290(工作日)

  电子邮箱:TJY32145@163.com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1月19日

  附:

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本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减排义务,由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登记、核查、核证,碳排放配额核发、交易等。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对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调动全社会自觉参与碳减排活动的积极性。

  第六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社会公众投诉或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公示处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

  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单位应当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自愿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市政府确定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项目纳入配额管理,1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和调整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及单位的碳排放规模,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名单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

  第八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及本省碳排放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能源消耗等因素,科学设定碳排放配额总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接受核查和配额清缴责任。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新建以及改扩建的建设项目逐步实施碳排放评价和管理。

  第九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及流程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历史水平、行业特点以及先期节能减排行动等因素,采取历史排放法、基准线法等方法,确定各单位的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十一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配额总量确定无偿发放配额的比例,剩余配额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定价出售等有偿分配方式或者无偿分配方式统一调配,用于市场调节、扶持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进我市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或者市政府指定的项目等。

  第十二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簿系统),用于碳排放配额的发放及履约管理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应进行注册,各单位配额的取得、持有、转移、变更、清缴、转存、抵消、注销等应当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第十三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关闭的,应当于关闭之日起15日内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组织审定该单位实际运营期间的碳排放配额后,无偿收回该单位免费获得的剩余配额;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于发生重大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由其组织重新审定该单位履约期运营期间碳排放配额。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发生与其他单位合并情形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继,并报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发生分立情形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归属明确配额分配方案,并报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

  (二)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以及针对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核证、复核等活动;

  (三)交易场所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

  (四)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交易所、第三方核查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配额交易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交易主体是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规定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交易产品包括本市碳排放配额、符合本市交易规则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以及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等。

  第十七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碳排放权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碳排放权交易场所需经省政府批准、备案,并按照辽宁省金融发展与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碳排放权类交易场所系统评估意见加以明确。

  交易场所应当制订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报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交易规则应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交易场所不得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和执行风险管控制度,定期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交易情况。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系统,并与登记簿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场所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并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交易手续费标准由交易场所制定,报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碳排放交易市场价格监管,负责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调节机制,维护市场稳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鼓励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标准、方法的研究,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章  碳排放报告、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二十一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通过沈阳市温室气体排放中央管理系统录入本单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有关数据和信息,并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受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要求开展核查工作,并提交核查报告。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并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核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核查报告进行核证:

  (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百分之十或者二万吨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核证的情况。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完成核查报告核证工作后,应将核证结果告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并将碳排放报告以及核查、核证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核查、核证和复查结果将作为本履约期配额清缴和下一履约期配额分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据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簿系统,按时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用于清缴的配额应当为上一年度获得的配额或者此前年度结转配额。

  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二十六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抵消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比例和抵消办法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场所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建立信用档案,以下违法行为应纳入企业失信行为,并记录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失信企业、失信人员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控制度。

  第二十九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时提交碳排放报告;

  (二)提交虚假碳排放报告;

  (三)拒绝、干扰、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核证、复查的;

  (四)接受核查时弄虚作假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履行清缴义务;逾期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强制清缴年度分配的碳排放配额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3倍配额。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或者有其他违反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行为的,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直接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间接碳排放。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政府分配给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一吨碳排放配额(简称SYEA)等于一吨二氧化碳当量。

  (三)历史排放法是指已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过去一定年度的碳排放数据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四)基准线法是指已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效率基准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五)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是指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其备案并在国家登记系统登记的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

  (六)履约期按自然年度计算,一个履约期为一个自然年度。

  (七)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是指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单位以及其他自愿向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且已获批的排放单位。

  (八)本办法涉及的期限,7日以下为工作日(含本数),7日以上为自然日。自然日期限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期限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