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碳中和目标如何起步
论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规范适调路径
论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规范适调路径:摘要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正逐渐成为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内容,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等涉碳措施的积极推进,反映出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构建进程正显著加快。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国际法原则,应严格尊
摘要
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正逐渐成为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内容,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等涉碳措施的积极推进,反映出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构建进程正显著加快。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国际法原则,应严格尊重。但是当前的部分规则存在历史责任模糊化和规则目的异化等问题,导致规则遭遇公平性困境。在核算标准、互认机制、折抵措施等具体规则上均未充分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益与减排能力差异。基于规范适调理论,在规则的内部性规范适调层面,需要矫正既有规则中的责任失衡问题,可以尝试构建包含历史责任系数的差异化核算体系,确立“生产—消费”双轨责任分担机制;在规则的外部性规范适调层面应消除歧视效应,建立多边监督机制预防贸易歧视,推动碳市场互认与折抵标准的公平化。
关键词
气候治理;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碳边境调节机制;规范适调
一、问题的提出
全球气候治理规则体系正经历深刻变革,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作为新兴规制工具快速崛起。产品碳足迹是指“产品系统中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之和,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并基于气候变化这一单一环境影响类型进行生命周期评价”,围绕产品碳足迹的计量、核算、互认、折抵与合作所形成的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旨在为跨国界的产品碳信息提供统一标尺,并为各国实施减排措施提供依据。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以下简称“CBAM”)等政策的强力推进,标志着此类规则正从倡议层面加速走向具有实际约束力的制度实践,并且同时对贸易规则也产生了影响。
然而,现有的规则构建进程暴露出公平性困境,规则的快速制度化并未自然导向公平结果。实践中,核算规则忽略了发达国家历史累积排放与发展中国家当前发展需求的差异,实质性地模糊了历史责任;互认与折抵规则常设置过高门槛或具有选择性的认可机制,对发展中国家构成事实上的歧视,使其碳密集型出口产品面临额外成本与市场准入障碍。这种规则公平性缺失的核心,在于其设计未能充分反映全球气候治理的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下简称“共区原则”)的内在要求,导致规则本身与全球气候治理的公平目标产生张力,甚至可能沦为新型贸易壁垒。
当前规则公平性缺失的本质是规范冲突,亟需通过规范适调(Normative Harmonization)寻求解决路径。在此背景下,如何通过规范适调弥合共区原则与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等全球气候治理规则之间的张力,成为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规范适调是指从整体规范秩序的角度出发,以某一核心原则为规范依据,对处于同一法律领域的规范进行系统协调与价值整合,以实现其在目标、适用范围与执行机制上的一致性与正当性。
探索规范适调路径对中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积极参与并塑造公平的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已成为中国关注的重要议题。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要求积极“构建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2024年6月中国《关于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的实施方案》更是将“推动产品碳足迹规则国际互信”列为核心任务,致力于建设国际影响力数据库、推动“一带一路”国家互认、主导重点领域国际标准制定。在此背景下,厘清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公平性困境的症结,系统探索其规范适调的具体路径,关乎中国在国际规则中的话语权与产业竞争力。弥合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与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原则之间的张力,不仅是维护国际法秩序一致性的必然要求,更是构建公平有效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关键步骤。
二、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公平性困境的成因分析与具体表现
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兴起被视为促进全球减排的重要举措。然而,其快速的制度化进程却伴随着显著的公平性困境,在规则适用层面形成张力,并削弱了规则自身的正当性与全球减排合力。厘清这些困境的深层根源并检视其具体制度性表现,是探索有效规范适调路径的条件。综合来看因为发达国家对历史排放责任的策略性忽视以及对碳足迹规则注入贸易性目的,使规则设计偏离公平价值基准,难以体现全球气候治理应有的责任分担逻辑,这导致在具体的核算、互认和折抵规则上均产生不同程度的公平性瑕疵。
(一)公平性困境的深层动因:历史责任模糊化与规则目的异化
1.历史责任模糊化
碳排放权本质是区域发展利益。在全球气候治理规则演进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围绕历史责任与减排义务的划分,始终存在深刻的制度博弈,表现为发达国家对历史排放责任进行策略性回避,而发展中国家则要求在气候正义原则下区别责任制度性。随着产品碳足迹规则成为气候治理与国际贸易的交汇点,责任边界的模糊化趋势加剧,并衍生出减排目标与潜在贸易保护效果之间的结构性冲突。
历史责任的模糊化是指发达国家在全球气候治理过程中,试图淡化或回避其在历史上所产生的碳排放和环境破坏的责任,往往通过强调当前的减排贡献或技术优势,弱化其应承担的相对大的减排和补偿义务。随着《京都议定书》履约周期结束,这种历史责任的模糊化成为一种趋势。在较为纯粹的以环保为目标的全球气候治理行动中,历史责任模糊化的问题就已然存在,而在掺杂了贸易目的的某些单边的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中,这种现象更加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妥协性地承认自己的历史排放责任并承担更多的减排义务,仅仅是发达国家的一种政治策略,当这种策略的收益不再理想时,对历史责任进行模糊化处理就会发生。
模糊化的表现之一是在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文本中缺省对共区原则的明确表述。例如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其制定的碳足迹规则中,普遍缺乏对共区原则的文本表述。尽管有时会在规则中单列一个章节,针对最不发达国家做出一些优惠安排,但这远远不足以反映发达国家在气候变化中的历史责任。这种缺省表述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发达国家的责任负担,使其能够通过形式上的优惠政策来规避实质性的减排义务。并且发达国家还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曲解为对发展中国家的好意施惠,从而彻底摆脱自身责任的强制属性。发达国家在规则制定中的这种模糊化策略削弱了共区原则的实施效果,在全球气候治理中制造了不公平,这一点在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中有诸多体现。
2.规则目的异化:从气候治理到贸易保护
公平性困境的另一核心动因在于气候治理目的性的扭曲与矛盾。部分由发达国家单边主导或强力推行的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其设计初衷已非纯粹的气候治理,而是掺杂了保护本国产业与贸易利益的目的。代表公平分担责任的规范共识被视为实现其贸易目标的障碍,因而在规则中被进一步边缘化、模糊化。“一些国家以减缓气候变化为幌子,利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以下简称“GATT”)的例外条款进行简单的保护主义活动,这种可能性尤其令人担忧。”作为气候变化治理的一部分,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本应贯彻共区原则,采取最有力的行动完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以下简称“UNFCCC”)及后续《巴黎协定》所确定的全球减排目标。然而,部分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实际作用更像是一种贸易工具。欧盟CBAM就被认为是为了保护欧盟内部产业免受来自发展中国家廉价商品的竞争压力,具有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部分国家在制定和实施单边的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时,更倾向于利用这些规则来保护自身贸易利益,而非关注全球气候治理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产品碳足迹规则,可以做到提高发展中国家制造业的成本,从而削弱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但其并不能真正减少全球范围内的碳排放。发达国家内部的制造业可能会扩大生产从而增加排放,这不能实现全球减排的效果。
历史责任的模糊化与规则目的的异化,共同构成了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公平性困境的本质,并且引发了一系列具体适用问题。这些具体问题不仅损害了气候治理的公平性与有效性,同时也侵蚀了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环境。
(二)公平性缺失的具体表现
1.核算标准与发展阶段差异之间的制度性矛盾
当前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发展阶段差异存在着制度性矛盾,主要体现在现行核算方法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历史排放责任,未能体现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的累积性排放贡献,这种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导致发展中国家承担过重的义务,而发达国家则规避了其历史排放责任。
事实上,工业革命以来发达国家积累了大量的碳排放,对全球温室气体的累积排放贡献最大,这些历史排放是导致当前全球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转移,许多高排放制造业逐渐从发达国家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现行碳足迹国际规则在核算时仅考虑当前的排放,而忽视了历史排放的累积效应,这导致发展中国家当前生产的产品不合理地承担了相对多的碳排放凭证或缴纳碳税的成本。以欧盟CBAM为例,欧盟要求其国内生产的水泥、钢铁、铝等产品需要有碳排放凭证。如果将这种措施视为欧盟承担其历史碳排放责任的方式之一,那么要求发展中国家的同类产品根据相同的核算方法在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购买相应的CBAM凭证,就完全没体现共区原则。同时发达国家则通过历史排放累积的经济和技术优势,得以在当前的低碳转型中占据有利地位,造成发达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碳足迹大多比发展中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小,这就导致即使发展中国家采取同样的碳边境调节机制或碳税措施(忽略关于具体规则正当性的讨论),发达国家的产品依然可以获得贸易优势。这种做法不仅忽视了历史排放责任的不对等性,还将不必要的成本转嫁给了发展中国家,导致不公平的贸易待遇。
2.跨国供应链结构下责任分摊路径的挑战
当前国际分工体系使得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往往分散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这种跨国供应链结构使得传统的属地生产排放核算方法难以准确反映各国在气候变化中的实际责任。特别是在发达国家将高碳产业转移至发展中国家后,单纯基于生产端的责任划分机制实际上无法落实“污染者付费”原则,并且造成了责任划分与减排能力之间的错配。当前的产品碳足迹国际核算没能有效地分清生产与消费的责任,在排放责任划分上存在不公平,事实上加重了生产行为的责任,减轻了消费需求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行为主要集中在发展中国家,而消费需求则主要产生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生产主要是为了向发达国家出口以满足发达国家的消费需求。如果没有发达国家的消费需求,就不存在这些生产行为,同时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排放了。“发达经济体碳排放的明显下降是由于统计方式的不完善和跨境贸易造成的。”当前的国际核算如果不考虑消费需求的排放责任,仅仅是简单的核算产品生产行为的碳足迹并仅由生产者承担责任,只会增加发展中国家的生产成本,使发达国家的同类型产品获得价格优势。这样实际的排放并没有显著减少,仅仅是使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受到贸易歧视,而对发达国家产品进行贸易保护。
例如欧盟《电池和废电池法规》规定碳足迹高于阈值的电池产品将不被允许在欧盟市场销售,而截至2023年欧洲20%的动力电池来自于进口,其中的大部分进口自发展中国家。欧盟《电池和废电池法规》附件二“系统边界”规定电池“使用阶段的排放应排除在生命周期碳足迹计算之外,因为它不受制造商的直接影响”。在进行电池碳足迹核算时,规定生命周期仅统计原材料获取和预处理、主要产品生产、分销、报废和回收四个阶段。该《电池和废电池法规》明显加重了电池生产者的义务,并将生产者的责任从产品生产国延伸至消费国,因为电池分销、报废和回收的碳足迹也将计算在出口至欧盟的电池碳足迹中,完全没有考虑生产行为和消费需求对于电池产品温室气体排放的责任划分。在跨国供应链结构下要建立起公平合理的碳排放责任分摊机制,应该构建基于价值链全环节的“共担责任”框架。这需要重新界定生产国与消费国的责任边界,正视国际分工和发展阶段的差异。
3.产品碳足迹国际互认和折抵方法的贸易歧视阴影
在全球气候治理规则日益与国际贸易体系深度交织的背景下,产品碳足迹的国际互认与折抵机制正逐渐显露出贸易歧视倾向。发达国家通过设置具有隐性歧视的互认标准、差别化的折抵规则以及单边的碳价认定机制,在看似中性的环境规制框架下,构建了有利于本国及特定伙伴国家产业竞争的不公平制度环境。这种规则具有隐性的贸易保护主义特征,通过变相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形式,对发展中国家产品施加了额外的合规成本。
《巴黎协定》规定在就减排成果进行互认时,应运用稳健的核算,并确保避免双重核算。但当前的部分单边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在进行碳足迹互认时,对发展中国家已经核算过的产品碳足迹不予认证,这增加了发展中国家的成本。具体来说,即使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已经通过其国内的碳足迹规则进行了产品碳足迹的核算和认证,依然需要按照发达国家制定的规则重新进行核算和申报。这导致发展中国家需要重复申报,付出更多的成本。同时,发达国家却又在互相“开绿灯”,在规则中允许互认甚至免于适用规则。以欧盟CBMA为例,根据《关于建立碳边境调节机制的第2023/956号条例》附件3,列明了免于适用CBAM的国家和地区,这相当于认可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碳足迹规则。欧盟给出这样做的理由是“(a)该第三国或地区适用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 Emissions Trading System, 以下简称“EU ETS”),或该第三国或地区已与欧盟达成协议,将EU ETS与该第三国或地区的碳排放交易体系完全链接;(b)在商品原产国支付的碳价按照该等商品隐含温室气体据实收取,退税率未超过EU ETS下的水平。”附件3上的国家和地区都属于发达国家或地区。
关系到互认减排措施时,相关机制不完善导致认定的范围过窄,发展中国家的减排努力无法获得认可。依然以欧盟CBAM为例,该条例规定可以认定和折抵的减排措施仅指在第三国已经支付过的“碳价”,“碳价”是指为商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温室气体以税、费或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下的排放配额的形式支付的货币金额。即欧盟仅承认根据碳税或碳市场这种经济或市场手段支付的减排成本,而我国通过大量的减排政策,例如关停高排放的工厂、植树造林、鼓励新能源产业和减少煤炭消费这类减排措施产生的巨大减排效果没有获得CBAM机制的承认,也无法获得折抵。
例如欧盟《电池和废电池法规》的配套细则——《电动汽车电池碳足迹计算规则(草案)》在生产用电的碳足迹核算方法中只保留了“全国平均电力消费组合”和“直连电力”两种计算模型,这意味着生产者即使使用的是电网中的绿电,也无法降低或折抵产品的碳足迹,只能以该国全国电网的平均碳足迹因子计算自己的产品碳足迹。发展中国家的涉碳金融机制或者全国电网碳排放效率可能与发达国家存在差距,但这并不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及其生产者没有积极采取减排努力。例如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采取环保技术或工艺的升级就应该被视为可以认定和折抵的减排措施。中国也存在包括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在内的多种形式的减排措施,这些多样化的减排措施作为各国减排的努力,往往成为各国在UNFCCC下国家报告的重要内容,但这些措施却并不被CBAM等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认可。
在产品碳足迹折抵方面还存在着碳定价机制不合理的问题。除了前文提到的不认可发展中国家的碳税措施或碳市场机制之外,更主要的问题是,碳价格只适用部分发达国家国内碳市场的价格,而不认可发展中国家国内碳市场的碳价格。CBAM规定如果产品在第三国已经为其隐含碳排放支付过碳价,在入境欧盟申报其碳足迹时便可以获得折抵,但是CBAM对于“在第三国支付的碳价”的计算方法存在问题。根据CBAM第9条,如果产品在原产国已经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碳排放凭证,需要将该支付费用按汇率折算为欧元,再依据当前EU ETS市场碳价折算为等价的EU ETS碳排放凭证,用于抵扣应缴的CBAM费用。因为汇率的原因,以及EU ETS碳价较高的原因,经此折算后原产国的碳排放凭证将有较大幅度的缩水。实际上,发达国家的碳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碳市场都是市场化运作,碳价格都是通过市场行为确定的。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供需关系的不同,发展中国家的碳价格往往低于发达国家的碳价格,这是客观情况。然而,发达国家主导的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强行适用发达国家的碳价格,而不认可发展中国家的碳价格,这就导致发展中国家生产者的成本大幅上升。
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是部分国家指责发展中国家“碳价过低”,但这种价格结构正是因为发达国家货币在全球涉碳金融机制上具有优势地位才造成的。如果继续延续发达国家关于“碳泄露”的思维模式,他们或许会产生一种“碳价投机”的担忧,即如果就两个碳市场的碳排放权凭证进行同等互认,生产者就会倾向于从碳价低的发展中国家碳市场购买碳排放权凭证,而不再从碳价高的发达国家碳市场购买碳排放权凭证。
这种对于发展中国家“碳价过低”的指责是站不住脚的,折抵规则采取货币化的评价形式欠缺正当性,具体理由有四点。首先,“碳市场投机”本身算是贸易保护的产物。如果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都回归减排的目的、放弃贸易目的,那么就将大大减少不同碳市场间的碳排放权凭证流通需求,随着需求的消失“碳价投机”现象就自然消失了。其次,不管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碳市场购买碳排放凭证,只要购买了消减实际碳排放量的碳配额(allowances)或碳信用(credits),减排就已经完成。在已经完成减排的情况下,却还要进行碳价格和汇率的换算,增加相应的成本,这种做法欠缺正当的理由。再次,发展中国家的碳价格低,与发展中国家多种经济要素的价格都总体上比发达国家低有关,这是合理的市场定价结果,不应受到指责。只要发展中国家的碳市场是透明、合法和市场化的,其碳价格就是合理的,其碳排放权凭证就应得到承认,即折抵应该比较的是减排效果,而不是减排的价格。最后,如果发达国家一直拒绝认可发展中国家的碳市场和碳排放权凭证,只会造成相关方继续求购发达国家碳市场的碳排放权凭证,增大对发达国家碳市场的碳排放权凭证的需求,其碳价格将进一步上涨;发展中国家碳市场的碳排放权凭证将持续保持需求疲软,其碳价格将进一步下跌。这种不合理的价格机制,将进一步扩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碳价格差,破坏碳市场的稳定,对发展中国家建立完善自己的碳市场机制造成阻碍,对全球气候治理产生不利影响。
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碳市场已经初具规模,碳交易活动也日益活跃。然而,国际碳足迹规则中对发展中国家碳市场的碳价格却缺乏应有的认可,导致在进行碳足迹折抵时,必须按照发达国家的高碳价格来计算其碳排放成本。这种不公平的定价机制,无疑增加了发展中国家生产者的运营成本,削弱了其国际竞争力。发达国家碳市场的碳价格,并不能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市场供需关系。强行套用发达国家的碳价格,实际上是将发达国家的经济负担转嫁给了发展中国家。
三、规范适调的价值维度
为维护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整体法秩序关系,弥合部分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与气候正义之间的间隙,规范适调需遵循三重价值维度:一是体现国际气候治理责任体系的内部性价值维度,以共区原则为核心;二是回应规则对国际贸易秩序冲击的外部性价值维度,以WTO体系中的“非歧视原则”为边界;三是确保规则能够获得多国采纳、有效实施的实用价值维度,以此指导规范适调路径的构建。
(一)内部性价值维度:公平的规范锚点
规范适调的一项任务是为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确立其应遵循的价值坐标,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原则——共区原则应成为最重要的规范锚点。共区原则是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重要国际法原则,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作为全球气候治理的延伸工具,必须内化这一责任逻辑。
共区原则指一方面所有国家都应共同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因为气候变化是一个全球性问题;但另一方面,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中所承担的义务大小是不同的,发达国家应承担对气候变化等全球环境挑战的主要义务。这一义务源于发达国家对全球变暖等问题的历史责任,以及发达国家具有适应和应对气候变化的优越技术和经济能力。在1992年通过的UNFCCC是国际气候变化治理领域的纲领性文件,共区原则作为该公约的指导原则之一获得了广泛的认可。UNFCCC第3条规定了该条约的五项指导原则,共区原则是其中的第一项。该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作为UNFCCC的后续条约,《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都重申了共区原则。
当前学界对于共区原则是否属于习惯国际法还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共区原则被许多重要的多边环境条约采纳,在国际气候变化治理领域具有普遍性和指导性的作用,这一点是存在共识的。Bodansky认为,国际环境法有三大原则,其中之一就是共区原则。“不管这些原则是否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它们代表了国际上讨论环境问题的方向或框架”。Stone则认为虽然共区原则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但它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气候变化治理的“谈判指南”。Rajamani认为虽然共区原则在法律上存在争论,但它是指导气候制度未来发展的总体原则。Deleuil认为共区原则是构建气候变化治理机制的框架原则。可见法律实践与学术理论都表明在履行气候变化治理条约义务、采取相关措施和行动时,应该遵守和适用共区原则。
欧美等主要国家在制定和实施碳足迹规则时,均不同程度地表示这些规则是为了履行UNFCCC及相关气候变化条约的义务而制定的,遵守和适用全球气候变化治理的指导性原则自然是应有之义。欧盟在世纪之初就开始构思产品碳足迹规则的雏形。之后逐步实行国际参考生命周期数据系统(International Reference Life Cycle Data System)和欧洲环境足迹方法(European Environmental Footprint Methods),以确定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的环境影响,包括产品碳足迹。这些措施是为了履行UNFCCC及《巴黎协定》等国际气候变化条约的义务,实现欧盟承诺的环境可持续性目标,推动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美国环境保护署在2009年发布了“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项目”(Greenhouse Gas Reporting Program, 以下简称“GHGRP”),该联邦法规要求各行业定期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并为各类产品制定了详细的碳足迹测量标准。GHGRP表明该项目的目标是支持美国履行UNFCCC及《巴黎协定》的国际义务,并为国家和国际气候政策提供数据支持。中国在202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温室气体产品碳足迹量化要求和指南》国家标准(GB/T 24067-2024),在该标准的引言部分开宗明义地表明:该标准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更好地制定和执行国际减排措施。
无论从全球气候治理的规范基础,还是主要国家的规则实践,遵守并适用共区原则是构建与实施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内在要求与正当性来源。然而,当前规则构建中对该原则的模糊化甚至背离,凸显了其价值内核与实践运行的张力。因此需要将共区原则确立为规范适调的价值锚点,以矫正实践中的偏差,指引规则回归公平内核。
(二)外部性价值维度:非歧视原则的规范边界
当前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产生溢出效应,部分突破了气候治理的目的,对贸易规则的公平性也形成了深刻的影响,若缺乏约束极易异化为新型的贸易壁垒。因此规范适调需确立第二重价值坐标,将WTO非歧视原则作为规则设计和实施的规范边界,以遏制贸易保护倾向,确保气候措施不蜕变为对发展中国家的变相歧视。通过强化贸易公平性与气候正当性的协同,推动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从贸易目的回归纯粹的全球减排目标。
WTO规则框架下,非歧视原则由两大核心条款构建。首先是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GATT第1.1条,成员方授予任何第三国的关税优惠与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延伸至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 该原则旨在消除国别间歧视,防止形成排他性的贸易小团体。其次是国民待遇原则,GATT第3.4条要求进口产品清关后,在国内税费、法规措施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其核心是维护进口产品与本土产品的公平竞争关系。所以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如果要做到与非歧视原则的规范适调,需要避免区别对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根据国别选择性予以豁免,以及单纯增加进口产品成本的情况是值得警惕的。当前CBAM在欧盟成员国和非欧盟成员国之间以及在欧盟成员国生产的产品与非欧盟成员国生产的产品之间存在不同的待遇,构成对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
在规定了非歧视原则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也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环境措施可以豁免适用非歧视原则。该条允许成员国采取以下措施:(b)款:“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g)款:“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者,且此类措施与国内生产或消费限制相配套”。不过根据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既有实践,产品碳足迹规则若想通过一般例外来豁免适用非歧视原则,还需要通过多重检验。首先是必要性测试,需证明措施是为了实现环保目标“所必需”,即不存在合理可用的、对贸易限制更小的其他替代方案。在当前的部分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下,并没有禁止本国高排放产品的生产,而仅仅是提高同种外国产品的进口成本,这种现状能否被认为符合必要性还未可知。可以参考“巴西翻新轮胎案”的前车之鉴,该案中巴西以废旧轮胎的积聚会为蚊虫提供繁衍场所,进而导致登革热、黄热病和疟疾的传播,对人类健康和生命造成危害为由,禁止从欧盟等国进口废旧轮胎,但是同时巴西却允许从南方共同市场继续进口废旧轮胎。WTO上诉机构最终认为这种不彻底的做法无法证明措施的必要性。其次是“前言要求”,措施实施不得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变相贸易限制”。 “美国海虾案”(DS58)的上诉机构报告进一步阐释歧视是否不合理需考察措施设计是否考虑各国差异。若无视发展中国家履约能力差异而强加统一标准,则可能违反前言。CBAM在一定程度上涉嫌构成对进口产品武断的和不正当的歧视,难以通过GATT第20条前言的检验。
当前部分既有的碳足迹国际规则深刻反映了当前全球气候治理与贸易规制两大体系之间在价值取向、管辖权和法律规范方面的冲突,并且部分规则已经被认为违反了非歧视原则,除此之外,已经有国家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就该问题发起了法律行动。对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规范适调,应该确保将规则重新置于非歧视原则这一边界之内。气候公平的价值锚点与非歧视的行为护栏协同作用,可以使产品碳足迹规则成为凝聚全球减排合力的制度载体,而非分裂世界的绿色鸿沟。
(三)实用主义维度:规则推广的需要
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规范适调,不仅要立足于气候治理的公平原则与贸易秩序的合法边界,也必须回应其推广和实际执行中的技术约束、制度成本与发展差异。这一实用价值维度关涉到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与跨国合作的现实驱动,是确保规则在全球范围落地实施、持续演化的重要支撑因素。相比于抽象的价值,这一维度更多强调能力现实与制度激励。
首先,产品碳足迹规则作为一种高度技术依赖的环境治理工具,存在显著的能力门槛问题。该规则通常要求主体对产品全生命周期的温室气体排放进行测量、记录与报告,这不仅依赖精准的数据获取体系和碳计算模型,还需要配套的认证机构、技术标准与监管机制。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而言,基础设施薄弱、技术积累不足、资金支持有限,往往难以完成碳足迹的量化与报告,从而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规则的有效推广必须内嵌“能力援助”机制,以提升发展中国家参与规则运行的能力。具体而言,发达国家在推动规则国际化的过程中,应当通过资金援助、技术转移和能力培训等方式,降低制度门槛,缩小“碳治理差距”,从而避免规则因技术不平衡而固化全球南北国家的不对称结构。这实际上也是共区原则被设计时的应有之义。
其次,规范适调应实现从“他律遵守”向“自愿采纳”的转变。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对发展中国家具有较大影响,发展中国家在规则中的决策权与参与权理应获得保证,共区原则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关切应该在规则中起到基础性作用。制造业是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来源之一,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制造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因此碳足迹国际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尤为显著。受影响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气候变化治理中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这本身是主权平等原则的体现。所以应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权和话语权,使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成为发展中国家自己制定的规范。
最后,还需考虑制度设计的适度弹性。在全球制度扩展中,过于僵硬的统一规则容易引发合法性危机,而具有差异化路径和灵活执行机制的制度安排则更能获得多样化成员的接受。产品碳足迹规则在推广过程中,应探索分阶段实施、差异化合规、技术路线选择自主等路径,使规则适应不同国家的发展阶段与政策环境。例如,在初期可设立“最低信息披露标准”,允许发展中经济体逐步过渡至全面碳足迹报告;也可根据产品类别、行业特性,允许一定的测量误差或数据替代。这种“渐进式适调”有助于兼顾规则正义与现实条件,降低规则“拒斥率”。
四、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内部性规范适调路径
“内部性”是指聚焦于全球气候治理规则体系内部,特别是围绕共区原则本身已形成共识的应有之义。在全球气候治理体系转型的关键期,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内部性规范适调的主要任务是矫正既有规则中的责任失衡问题。这一适调路径的核心在于通过规则重构强化区别责任的落实,其制度抓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通过法律文本明确共区原则的规范效力;二是建立基于发展差异的差异化责任体系;三是将发展援助义务法治化。
(一)发展中国家参与产品碳足迹规则制定的法律路径与议题设定
共区原则是全球气候治理的指导原则,在碳足迹国际规则中应该严格尊重。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共区原则在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等气候变化国际规则中的法律地位,通过规则文本明确共区原则的效力;通过法律行动纠正已经存在的适用问题;通过发展中国家集体协作强化共区原则的共识和地位,从而明确差别责任的承担。
首先,在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应确保在规则文本中明确包含共区原则的内容,气候变化治理的关键多边条约如UNFCCC、《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都做到了这一点。并且应进一步在规则文本中明确共区原则的法律地位,并就适用的内容进行细化。规则应明确发达国家承认自身的历史责任并承担更多的减排义务,而不是简单地将全球减排责任平摊给所有国家,并且还应规定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不得作为贸易保护的工具。
其次,对于当前已经存在的发达国家在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中实施的贸易保护行为,受影响的发展中国家应当联合起来,通过WTO等多边机制,采取法律行动对贸易保护进行纠正。例如,欧盟CBAM已经引发了广泛争议,许多发展中国家认为这一措施可能会成为贸易保护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受影响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欧盟提起争端解决,要求其修正这种贸易保护行为,俄罗斯已经在WTO中正式提出与欧盟磋商CBAM的合法性,WTO已经受理该争议。
最后,发展中国家应当明确自身的立场,积极参与碳足迹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实施,确保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发展中国家应明确表示,支持构建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并致力于通过这些规则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以符合UNFCCC和《巴黎协定》的要求。发达国家必须尊重共区原则,承认并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减排努力。在共同责任方面,发展中国家的减排努力应当与发达国家的减排努力获得同样的法律地位,并且在国际碳足迹核算和互认中得到平等对待。发达国家不应通过单边规则设立障碍,而是应积极推动各国减排措施的互认和协调。在区别责任方面,发达国家应通过提供技术、资金和政策支持,帮助发展中国家克服经济和技术上的困难,实现低碳发展目标,这也是发达国家履行其历史责任的体现之一。
(二)基于差异化能力构建核算与报告义务的分级体系
优化核算方法落实历史排放责任。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历史排放,然而现行的核算方法往往只关注当前的排放情况,这对发展中国家不公平。为了更加全面和公正地反映各国在全球碳排放中的实际贡献,应当优化产品碳足迹国际核算的方法,例如可以尝试采取在碳足迹的消减中引入历史责任系数。需要强调的是,历史系数只是针对涉贸易的碳足迹规则出于公平性考虑的调节手段,在不涉及公平性问题的客观性碳足迹核算中并不需要适用。关于历史系数的设想并不是一个新话题,例如很多学者都从历史总量排放、人均历史排放等不同角度提出过多样的算法。从落实共区原则的角度出发,历史责任系数应该体现发达国家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较大历史责任,并且在规则中应使其承担与之相称的减排义务。并且这种系数的计算方式应尽量简单明了,以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规则执行能力,从而在成本和实施难度较低的情况下贯彻共区原则。历史系数应具有激励各国进行减排的功能,若发展中国家的排放增速长期高于发达国家,随着历史系数的变化,其承担的排放责任将逐渐接近甚至超过发达国家,从而促使发展中国家积极减排,防止承担更高的排放责任。同样,发达国家也会因希望缩小历史责任而增加减排努力。并且通过引入历史责任系数,可以减少发达国家通过碳边境调节机制对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贸易歧视从而维护气候公平。
推动形成新的“生产—消费”责任分摊机制。在碳足迹核算中,应当明确区分生产与消费的碳足迹责任。生产国和消费国应共同承担产品的碳足迹成本,而不是将所有责任单方面地归于生产国。这一做法可以有效避免发展中国家在全球贸易中承担不公平的碳排放责任,促进全球碳排放责任的合理分配。发展中国家的部分产品生产和排放是为了满足发达国家的消费需求,这种生产模式并非发展中国家的主动选择,而是产业链定位使然。但是当前很多对于划分排放责任的讨论,依然是在强调进一步加重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型生产的责任,忽视了国际分工客观现实和发达国家的消费责任。这种倾向既不利于落实共区原则,也无法有效地实现减排。为了实现产业升级和环境改造,发展中国家需要充足的资金和技术支持,而现有的CBAM等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要求发展中国家支付高额的碳排放凭证费用,这些资金最终流入发达国家,无法反哺发展中国家的环保努力。所以应该形成一种新的“生产—消费”责任分摊机制,发达国家应承担相应的消费端责任,并为生产端的减排提供实质支持。例如发达国家应根据共区原则,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技术和资金支持,以帮助其实现环保转型,促进其产业升级。
(三)发展援助与能力建设义务的明确化与法治化
在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中,发达国家应根据共区原则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援助和实施优惠政策。技术援助方面,发达国家应帮助发展中国家提升碳足迹核算能力,提供先进的环保技术。具体方式可以包括共享最佳实践、提供技术专利减免或免费许可、建立联合研究和开发项目,并且不应为发展中国家获得技术设置阻碍。资金方面,发达国家应根据其在历史排放中所负的责任,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支持。具体形式包括设立专项基金、提供优惠贷款或直接财政补助。这些资金应主要用于发展中国家的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碳足迹测算能力的提升以及低碳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优惠政策方面,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更长的合规宽限期。对来自减排成果显著国家的产品给予关税减免或进口优惠,以对其进行激励。
五、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外部性规范适调路径
“外部性”是指针对规则在实施过程中超越全球气候治理规则体系,对国际贸易规则体系产生的溢出效应。在全球气候治理与国际贸易深度互嵌的背景下,产品碳足迹规则的外部性规范适调路径聚焦于消除规则实施过程中衍生的歧视效应,其核心在于通过多边协作机制确保共同责任的公平分担,落实好非歧视原则。在共同责任方面,既然认识到气候治理是一个全球问题,所有国家都有共同的责任,那么作为具体措施的产品碳足迹在国际规则中就不应该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歧视,尤其是产生贸易歧视的效果。应该明确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仅能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不应具有贸易保护的目的。具体而言,需要构建预防性制度屏障阻遏单边保护主义倾向,同时破除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碳市场的结构性障碍,最终实现环保目的与贸易公平的协同发展。
(一)贸易保护倾向的制度性阻遏
通过预防性条款与多边监督机制等制度预防规则的贸易歧视性。在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中应明确地规定该规则不得用来实现贸易保护的目的,可以在规则中设置预防性条款等相应限制。国际社会应推动对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多边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评估规则的实施情况,以确保这些规则的公正性和目的一致性。通过设立透明、包容的评估程序,发展中国家可以及时对规则本身或规则的实施情况提出异议和建议,确保碳足迹规则不被用于贸易保护。可以在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中设立预防性条款,明确规定不得将碳足迹规则作为贸易保护工具,尤其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条款应明确禁止将碳足迹规则用于限制他国产品的市场准入、增加非必要的合规负担或设置隐性关税。同时还可以引入公平竞争条款,要求发达国家在实施碳足迹规则时,不得对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设定不合理的门槛。条款应具体说明,在要求产品碳足迹消减时,应考虑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历史责任及减排能力,不得将环保要求转化为变相的贸易壁垒。
还应建立多边监督和评估机制。应建立一个多边的监督机制,负责审查和监督各国在碳足迹规则实施过程中的公平性。该机制应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共同组成,以保证评估过程的中立性和透明性。监督机制的功能包括定期评估碳足迹规则的执行情况、接收投诉并对涉嫌歧视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裁定。评估应特别关注规则对发展中国家贸易的影响,识别潜在的歧视性措施,并提出调整建议。评估报告应向公众公开,以促进透明度和各国的执行动力。建立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申诉和抗辩的渠道。如果某一国家认为碳足迹规则存在不公平的歧视性规定,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提交争端解决申请,以获得相应救济。鼓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碳足迹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保持密切沟通与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规则中体现各方关切,确保规则的实施过程尊重各国的合理利益。通过设立预防性条款和建立多边监督机制,并结合其他措施,可以在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中有效预防贸易歧视,确保规则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进全球气候治理的合作与共赢。
(二)互认标准与折抵机制的改革
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如果核算规则的技术要求过高,部分发展中国家暂时难以满足核算规则的条件,应该为其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不违背UNFCCC和《巴黎协定》等气候变化治理规则的前提下,发展中国家可以依据当前其国内产品碳足迹规则进行核算并申请互认,其他缔约方应予互认。不能因为发展中国家的能力不足就对其互认要求设置阻碍,或者对其施加压力增加其出口成本。同时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以提升其规则适用能力。如果单边的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与多边的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存在不一致,应允许申请方适用多边的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此时认证方不能因为申请方未满足单边的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就拒绝对其核算的碳足迹进行互认。并且互认规则应当同等承认发展中国家的减排努力,扩大可以互认的减排措施类型。折抵规则应该采取温室气体减排当量的折抵形式,减少货币化的折抵形式。在通过核算规则得出产品的碳足迹后,如果折抵申请方在本国碳市场已经为产品购买了相应的碳排放凭证,则在进行产品碳足迹国际互认和折抵时,应该对其已经购买的温室气体减排当量进行扣除。如果缔约方为产品的碳足迹采取了其他可以折算为温室气体排放当量的减排措施,例如自愿减排项目等,也可以进行扣除。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减排,而不是为了进行贸易调节,温室气体减排当量的评价形式才更能体现规则的目的。只要申请方已经为产品碳足迹购买了合法的等量碳排放凭证,便应被视为已完成了相应的减排义务。在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中同等承认其碳市场和碳价格,承认其多种形式的减排努力,这样有助于确保共同责任的落实。
结语
随着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日益严峻,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已经成为国际气候变化治理领域的重要内容,并对国际贸易和投资产生了溢出效应。在这一背景下,共区原则作为国际气候变化治理的重要原则,在产品碳足迹规则适用中呈现出显著的制度张力。一方面,发达国家通过历史责任模糊化和贸易目的性矛盾,不断弱化共区原则的规范效力;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在核算标准、互认机制等具体规则层面遭遇系统性歧视,即共区原则适用困境的本质是环保目的与贸易保护效果之间的结构性矛盾。通过规范适调的理论视角,构建双重适调路径或许是破解适用困境的方法之一。在内部性规范层面,这种适调需要作用于规则文本的法律强化、责任划分的方法革新以及实施机制的体系优化三个维度。构建以历史责任重构为核心的责任分级体系,通过“生产—消费”责任分摊机制矫正现有核算方法的结构性偏差。在外部性规范层面,建立以非歧视为基准的贸易协调机制,破除碳市场壁垒与折抵障碍。对中国而言,应当将破除共区原则适用困境的过程,作为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体系改革的历史机遇,积极倡导和推动在我国具有优势的锂电池和光伏等产业建立体现共区原则的碳足迹标准体系。同时通过发展中国家间的合作,推动形成更具包容性的国际规则方案,引领全球气候治理向着更加公平、有效的方向演进。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边永民,郭嘉豪:《论产品碳足迹国际规则的规范适调路径》,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11期,第62页-82页。
终审:马章民
初审:张亚军
编辑:牛 萌
排版:解怡佳
作者简介
边永民,女,内蒙古赤峰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
郭嘉豪,男,北京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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