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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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3-17 07: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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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本文网址:http://www.cq.gov.cn/zwgk/zcjd/246762.htm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排污单位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
本文网址:http://www.cq.gov.cn/zwgk/zcjd/246762.htm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排污单位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开展排污权交易,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作用,将过去的污染控制过程转变为资源配置过程,从而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逐步由“招商引资”向“招商选资”转变;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加快技术革新步伐,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实现全社会污染治理成本最小化和生产最大化。
近年来,我市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出台了《重庆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为开展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市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环境保护试点区,国家环保部出台了《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发〔2009〕82号),对开展排污权交易给予了支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9年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渝府发〔2009〕33号)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2009年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渝环委发[2009]1号)中都要求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
2009 年 8月1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市政府发出了《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9〕82号);2009年12月25日,市政府举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启动仪式并开展了首批交易。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根据市政府《通知》关于“按照边试点边规范的原则,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试点情况加快拟订《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报市政府审批后印发执行” 的要求,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拟订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经报市政府同意印发实施。该《办法》对排污权交易范围、主体、条件、方式、程序、管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以进一步规范全市排污权交易。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办法》规定,目前我市开展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在现阶段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确定为该区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建设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
三、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需求方。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的单位。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工业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
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
(一)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排污指标余量的;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腾出排污指标的;
(三)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权未使用的。
四、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
开展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污指标进行公开买卖。
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五、排污权交易的禁止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流域或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指标不达标的区域内,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区域内购买化学需氧量或二氧化硫排污指标。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范围内,一律不得购入 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
六、怎样进行排污权交易,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交易程序主要包括申报、审核、交易、变更。交易主体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委托申请,由交易机构按照相应程序和规范组织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主体根据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破产、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
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其他有关总量指标需求分析的材料。
七、其他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解答
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可专项用于企业污染治理或自行关闭企业处理遗留问题;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交易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收取任何费用。交易服务费由交易机构按照市物价、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据实收取。
http://www.cq.gov.cn/zwgk/zcjd/246762.htm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排污单位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开展排污权交易,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作用,将过去的污染控制过程转变为资源配置过程,从而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逐步由“招商引资”向“招商选资”转变;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加快技术革新步伐,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实现全社会污染治理成本最小化和生产最大化。
近年来,我市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出台了《重庆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为开展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市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环境保护试点区,国家环保部出台了《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发〔2009〕82号),对开展排污权交易给予了支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9年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渝府发〔2009〕33号)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2009年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渝环委发[2009]1号)中都要求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
2009 年 8月1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市政府发出了《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9〕82号);2009年12月25日,市政府举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启动仪式并开展了首批交易。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根据市政府《通知》关于“按照边试点边规范的原则,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试点情况加快拟订《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报市政府审批后印发执行” 的要求,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拟订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经报市政府同意印发实施。该《办法》对排污权交易范围、主体、条件、方式、程序、管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以进一步规范全市排污权交易。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办法》规定,目前我市开展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在现阶段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确定为该区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建设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
三、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需求方。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的单位。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工业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
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
(一)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排污指标余量的;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腾出排污指标的;
(三)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权未使用的。
四、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
开展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污指标进行公开买卖。
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五、排污权交易的禁止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流域或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指标不达标的区域内,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区域内购买化学需氧量或二氧化硫排污指标。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范围内,一律不得购入 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
六、怎样进行排污权交易,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交易程序主要包括申报、审核、交易、变更。交易主体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委托申请,由交易机构按照相应程序和规范组织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主体根据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破产、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
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其他有关总量指标需求分析的材料。
七、其他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解答
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可专项用于企业污染治理或自行关闭企业处理遗留问题;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交易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收取任何费用。交易服务费由交易机构按照市物价、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据实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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