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碳中和政策法规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3-11-27 19:02:14
热度:1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扫描二维码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12月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扫描二维码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12月20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工业、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领域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绿色低碳转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推进、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畅通、防范风险的原则,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为引领,持续推进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低碳转型工作的领导,将绿色低碳转型目标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绿色低碳转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绿色低碳转型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绿色低碳转型工作,协调制定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政策措施。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审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统计、机关事务、能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绿色低碳转型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绿色低碳转型要求,采用推广绿色低碳技术和生产方式,节约集约利用能源资源。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在绿色低碳转型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绿色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绿色低碳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普及,开展全国低碳日、全国生态日等主题宣传活动,营造节约集约、绿色低碳的社会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低碳相关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体系,培养学生的绿色低碳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普及绿色低碳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理念,开展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三角等地区绿色低碳转型工作沟通协作,推动资源能源合作,加强规则标准互认,协同推进节能降碳、固碳增汇等绿色低碳转型相关工作。

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绿色低碳技术和管理模式,推动在标准制定、技术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章 双控转变

第九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实施全面节约战略,统筹发展和减排,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探索建立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分阶段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控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增加可再生能源消费,完善节能审查、用能预算管理、节能监察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完成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目标。

可再生能源消费和用作原材料的能源消费,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十一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基础能力建设,探索建立碳排放评价和碳排放预算管理等制度,加强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管理,强化标准、计量、认证体系建设,完善能源活动以及工业生产过程碳排放的统计核算。

第十二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开展碳排放统计核算,提高碳排放统计核算数据质量。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评价制度,明确碳排放评价范围和评价标准,推动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进行碳排放分析。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本地产业结构、能源结构、重大项目布局、节能降碳目标等因素,推动建立碳排放预算管理体系,编制碳排放预算管理方案,科学分解碳排放预算目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低碳标准体系,分领域分批次组织制定绿色低碳相关标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国内、国际绿色低碳相关标准制定,推动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衔接。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等制度,推动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碳排放管理体系,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碳普惠减排量管理,探索建立区域性碳普惠减排量交易机制,推动森林、海洋、湿地等生态系统碳汇纳入交易。

鼓励碳排放企业、大型活动组织者、社会公众等通过购买林业碳汇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碳汇基础支撑能力,建立森林、海洋、湿地、土壤碳汇监测系统,组织开展碳储量本底调查和碳汇量分析评估。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科学绿化,加强退化林修复、森林经营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支持林业碳汇产品开发,巩固提升森林碳汇能力。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统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省市县一体化碳达峰碳中和数智平台,开发碳账户、碳排放预测预警、碳足迹等数字化应用。

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数据采集、归集,推进数据共享,协同建设碳达峰碳中和数智平台。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方法规则和标准,探索建立全省产品碳足迹数据库,拓展和丰富产品碳足迹应用场景。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浙江碳普惠平台,健全碳积分运行机制和权益激励机制,引导全民践行绿色低碳生活。

第三章 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划,加快新型能源体系建设,大力发展沿海核电和可再生能源,提升非化石能源占比,加强煤炭等化石能源兜底保障能力,推动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推进能源绿色转型、保供稳价,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安全高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沿海核电,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核电厂址,加快推进沿海核电项目的核准和建设。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核电厂址保护、土地征收等工作。

鼓励在区域供暖、工业供热(冷)、同位素生产、海水淡化、制氢等领域利用核能。

第二十三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中长期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批复的海上风电规划和本行政区域中长期目标,制定海上风电发展年度目标,建立健全海上风电管理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风电场建设技术标准和配套管理制度。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发展海上风电,推动深远海风电建设,建设海上风电基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支持光伏与建筑、交通、工业、农业、通信设施等融合发展。

安装光伏设施应当科学测算、合理设置建设标准,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农光、林光、渔光互补等方式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氢能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合理布局制氢设施,构建氢能储运体系,统筹规划加氢网络,推动氢能在交通、储能、工业等领域的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氢能产业发展,研究制定支持氢能发展的政策,做好制氢、加氢(含制加氢一体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有序实施煤炭减量替代,有序引导天然气消费,逐步推动二氧化碳捕集利用技术在火电、建材、化工等行业的转化应用。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划布局,推动火电厂与周边区域生产、生活、生态融合发展,做好火电项目规划扩建厂址的保护工作。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推动清洁高效煤电机组建设和改造,推进大型高效气电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抽水蓄能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区域电网范围,统筹资源与市场、电力发展规划与新能源发展规划、电网运行需要与系统经济性,合理规划抽水蓄能电站站点布置、建设规模、建设时序。

第二十九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新型储能专项规划研究,合理规划布局新型储能项目,推进新型储能项目建设。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新型储能项目安全管理和储能电站电池退役管理。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加强技术创新,建设新型储能示范项目,积极参与调峰、调频等电力辅助服务。

第三十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调入省外绿色电力,鼓励用能单位依法购买绿色电力证书,推动高耗能企业提高绿色电力消费比重。

第四章 绿色生产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绿色低碳产业指导目录,推进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工程建设,推动构建绿色低碳产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产业培育,加大对重点绿色低碳产业的土地、能耗、资金等要素保障支持力度。

第三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传统制造业改造提升,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石化、化工等高耗能行业项目准入政策,严格落实钢铁、水泥等行业的产能等量、减量置换政策,并通过资金、科技、人才等支持方式推动传统工业企业改造提升。

第三十三条 省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细分行业新建项目能效准入评价,推动重点行业、企业能效水平提升。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实施重点碳排放企业节能降碳技术改造,推动重点碳排放企业能效达到行业先进水平。

鼓励企业加大绿色低碳技术应用,加强生产环节能耗监测和节能管理,加快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应用。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三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强化绿色低碳规划设计理念,加强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应用,落实绿色建造与绿色施工要求。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推动运输工具装备新能源化,制定高排放标准柴油车辆淘汰时间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扩大新能源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应用,逐步降低传统燃油汽车在新车产销和汽车保有量中的占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多式联运枢纽基础设施建设,通过政策、资金支持等方式引导大宗货物从公路运输转向水路、铁路运输。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和优良品种,加快先进适用、新型能源装备推广应用,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促进农业低碳发展。

鼓励对老旧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淘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住宿、汽修、装修装饰、餐饮、快递等服务业绿色低碳转型升级,提高服务业绿色发展水平。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退役动力电池、储能电池、光伏、风电设备等循环利用体系,督促相关企业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主管部门结合地区产业特色,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和利用体系,加强可再生产品替代应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统筹污染治理、生态保护以及温室气体减排要求,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推进大气、水、土壤、固废污染防治协同控制,开展区域、城市、园区、企业等不同层面的减污降碳协同模式创新和示范行动,实现多层面、多领域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低(零)碳园区建设,创新低(零)碳园区建设管理机制,制定建设规范、评价标准和激励政策,推进园区用能零碳化和资源利用循环化。

第五章 低碳生活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低碳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制定建设与评价指南,给予政策激励。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低碳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并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节约型机关和“零碳”公共机构建设,开展公共建筑节能管理与评价。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外,公共建筑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组织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四十三条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并加强宣传教育,增强餐饮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反食品浪费意识。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引导消费者参与“光盘行动”。

集中供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细化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管理要求,督促指导生产者严格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推动商品过度包装全链条治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检查,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依法查处商品过度包装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开展集中通报等方式对过度包装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塑料污染治理长效机制,完善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加快源头减量和替代产品推广,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动绿色产品认证,鼓励企业生产绿色产品并通过认证。

对列入国家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

鼓励居民购买和使用绿色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升公共交通领域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比例。

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

第六章 科技支撑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评价机制,推动绿色低碳转型有关的重大科技创新和工程示范,建立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交易体系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激发绿色低碳转型科技创新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研究开发资助、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扶持绿色低碳转型相关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积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绿色低碳领域相关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建设。

支持企业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建立市场化运行的绿色低碳技术创新联合体、项目孵化器、创新创业基地。

第五十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绿色低碳转型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等重点专项,推动开展低碳、零碳、负碳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和省级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绿色低碳领域基础研究,加强节能降碳、碳排放监测和碳汇核算等应用研究,提高科学研究支撑能力。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绿色低碳转型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五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绿色技术交易中心制定绿色低碳技术评价标准和推广目录,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和交易体系,建立技术供给方与需求方对接渠道,推动绿色低碳技术产业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与能效、碳效水平挂钩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能降碳。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源统筹,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发挥产业基金引导作用,支持本地区各行业绿色低碳转型。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节能节水降碳、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绿色低碳方向研发投入等税收优惠政策,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并推广绿色金融产品,引导资金投向绿色低碳发展领域。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转型金融试点,创新转型金融产品,研究制定转型金融标准体系和识别体系,加大对转型金融的政策激励。

鼓励金融机构为新建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时,将碳排放评价情况纳入信贷管理流程,实施差异化的授信额度、利率定价等安排。

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重点领域节能监察和碳排放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和省强制性标准、能耗和碳排放数据造假等行为。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立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制度,推动能耗强度降低和碳排放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协同管理、协同考核,稳步实施对设区的市碳排放管理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评价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